leyu·(中国)官方网站中国律师网-新闻内容
栏目:公司动态 发布时间:2023-10-02
 leyu·(中国)官方网站中国律师网-新闻内容连日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下称“新冠肺炎疫情”)时刻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采取防护措施是隔离病毒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对防控病毒传播,防止疫情蔓延扩散有着重要作用。近期各地医疗卫生机构对于口罩、一次性手套和鞋套、防护服、护目镜等病毒防护用品的需求急速增长;随着各地新冠肺炎疫情确诊和疑似病例人数的日益增加,在治疗过程中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

  leyu·(中国)官方网站中国律师网-新闻内容连日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下称“新冠肺炎疫情”)时刻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采取防护措施是隔离病毒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对防控病毒传播,防止疫情蔓延扩散有着重要作用。近期各地医疗卫生机构对于口罩、一次性手套和鞋套、防护服、护目镜等病毒防护用品的需求急速增长;随着各地新冠肺炎疫情确诊和疑似病例人数的日益增加,在治疗过程中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生活垃圾、针头等医疗废物的产生量亦在不断增大。而医疗废物沾染、附带的病毒和细菌危害性巨大,极易造成水、大气及土壤的严重污染,特别是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发展的迅猛态势下,若处理不当,会进一步加剧疫情的蔓延和扩散,极易成为疫情流行的二级源头[1]。

  对此,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先后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固体函〔2020〕46号)[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3]《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20〕52号)[4]等文件,部署各地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疫情医疗废物。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印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81号)[5],要求做到新冠肺炎疫情医疗废物的规范处置。与此同时,全国各省、市相继发布本地区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医疗废物管理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相应文件。

  本文从防止疫情蔓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角度出发,阐述医疗废物及其无害化处理的概念,介绍医疗废物的分类;对我国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法律规范现状进行梳理,分析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义务及责任;发现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可能面临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对于医疗废物的定义,本文采用国务院2011年1月8日发布并施行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条第一款的界定,即:“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是不具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其产生主体为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环节是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且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另外,《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亦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和处置予以扩大化理解和适用。

  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最新修订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第三条“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之规定,以及原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的相关内容,我国现将医疗废物分为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五大类别:

  感染性废物,特征为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常见组分或者废物名称有:1.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包括:棉球、棉签、引流棉条、纱布及其他各种敷料;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废弃的被服;其他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2.医疗机构收治的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3.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4.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5.废弃的血液、血清;6.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

  病理性废物,特征为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常见组分或者废物名称有:1.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组织、器官等;2.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3.病理切片后废弃的组织、病理腊块等。

  损伤性废物,特征为能够刺伤或者割伤的废弃的医用锐器,常见组分或者废物名称有:1.医用针头、缝合针;2.各类医用锐器,包括:解剖刀、手术刀、备皮刀、手术锯等;3.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

  药物性废物,特征为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的药品,常见组分或者废物名称有:1.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如:抗生素、非处方类药品等;2.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包括:致癌性药物,如硫唑嘌呤、苯丁酸氮芥、萘氮芥、环孢霉素、环磷酰胺、苯丙胺酸氮芥、司莫司汀、三苯氧氨、硫替派等;可疑致癌性药物,如:顺铂、丝裂霉素、阿霉素、等;免疫);3.废弃的疫苗、血液制品等。

  化学性废物,特征为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常见组分或者废物名称有:1.医学影像室、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2.废弃的过氧乙酸、戊二醛等化学消毒剂;3.废弃的汞血压计、汞温度计。

  基于我国当前对于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所发布的相应法律法规,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南和文件,以及医疗废物处理、处置的实务操作,本文认为,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是将医疗废物通过高温热处置(主要工艺为高温焚烧)或采用蒸汽消毒、微波消毒等处置方式,减少医疗废物的体积和重量,并通过高温等方式消灭细菌和病毒,实现医疗废物安全无害及减量处理的目的,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一般包含收集、暂时贮存、运送、处置程序。

  我国当前规范新冠肺炎疫情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

  另外,对于新冠肺炎疫情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还应受其他法律调整和规范,如:

  新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的,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范;

  医疗废物的收集、暂时贮存、运送、处置阶段的污染物质排放存在造成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及土壤等污染风险的,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进行规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因医疗废物处置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因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应根据上述专门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因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行为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涉及的相应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

  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的配套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预案>的通知》(环办〔2009〕65号);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186号);原环境保护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

  另外,为应对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于2020年1月21日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固体函〔2020〕46号),于2020年1月28日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于2020年2月1日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20〕5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2020年1月28日印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81号)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06月05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9年0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是地方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就医疗废物处理、处置制定的相关法规或发布的相关规范文件,此处不再一一列举。需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处理、处置,各省级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相继根据生态环境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相关文件要求,紧急出台本省范围适用的相关文件,如: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应对加强医疗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工作方案》;

  四川省应对新冠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污染防治技术指南(试行)》;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关于加强废弃口罩管理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范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住建厅联合下发《关于切实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废水及特殊垃圾管理的紧急通知》;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和省卫生健康委联合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相关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技术指南》;

  因各地方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主要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等作为制定的基础和依据,且各地基于当地不同的实际情况亦作出了相应特别规定,各地存在区别且内容庞杂,故本文暂不对地方法规及地方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仅在国家层面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进行梳理和分析。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除上述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还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管理进行了特别规定,主要有如下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医疗废物作为危险废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及标准文件要求设置医疗废物专门性的警示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废弃的、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另外,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专设一章对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处置的特殊要求进行规定,其中对于“分类收集、暂时贮存”的要求是:

  6.1.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场所应为专场存放、专人管理,不能与一般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混放、混装。暂时贮存场所由专人使用0.2%-0.5%过氧乙酸或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喷洒墙壁或拖地消毒,每天上下午各一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另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国家卫生部共同制定发布《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421-2008),对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进行统一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即我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将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限限缩为“不超过2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同时,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月28日印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进一步将暂存时间限缩为“不超过24小时”。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规定了医疗机构污水排放的控制限值,且该标准明确规定“带传染病房的综合医疗机构,应将传染病房污水与非传染病房污水分开。传染病房的污水、粪便经过消毒后方可与其他污水合并处理。”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20〕52号)提出“已发生疫情的地方,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要指导督促接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等)、相关临时隔离场所及研究机构,严格执行《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参照《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环发〔2003〕197号)、《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2029-2013)和《新型冠状病毒污染的医疗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试行)》(该文件为52号文附件)等有关要求,对污水和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和处理,确保稳定达标排放。对没有医疗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处理能力未达到相关要求的医院,应督促其参照《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及《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因地制宜建设临时性污水处理罐(箱),采取加氯、过氧乙酸等措施进行杀菌消毒。切实加强对医疗污水消毒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医疗污水排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亦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另外,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月28日印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进一步明确“在处置单位的暂时贮存时间不超过12小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另外,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专设一章对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处置的特殊要求进行规定,其中对于运送的要求是:

  “6.2.1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必须使用固定专用车辆,由专人负责,并且不得与其他医疗废物混装、混运。运送时间应错开上下班高峰期,运送路线要避开人口稠密地区;运送车辆每次卸载完毕,必须使用0.5%过氧乙酸喷洒消毒。”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对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最终处置的特殊要求是:

  “6.2.2医疗废物采用高温焚烧处置,运抵处置场所的医疗废物尽可能做到随到随处置,在处置单位的暂时贮存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2小时。

  6.2.3处置场内必须设置医疗废物处置的隔离区,隔离区应有明显的标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处置厂隔离区必须由专人使用0.2%-0.5%过氧乙酸或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对墙壁、地面或物体表面或拖地消毒,每天上下午各一次。”

  “6.3.1运送及焚烧处置装置操作人员的防护要求应达到卫生部门规定的一级防护要求,即必须穿工作服、隔离衣、防护靴、戴工作帽和防护口罩,近距离处置废物的人员还应戴护目镜。

  6.3.2每次运送或处置操作完毕后立即进行手清洗和消毒,并洗澡。手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消毒剂揉搓1-3分钟。”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另外,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所引用的环境质量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标准分别是:GB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生态环境部《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环办标征函〔2019〕63号)及《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废液及废水处理可采用多种切实可行的处理技术,具体可参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执行。”“关于焚烧、焚烧炉、烟气停留时间、焚烧温度、二噁英类等术语和定义来自于《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基于目前中国在医疗废物挥发性有机物测定方面暂无排放标准,本标准在综合美国、爱尔兰以及国际组织推荐排放限值的基础上,并结合国内相关监测数据,确定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浓度限值为20mg/m3。医疗废物消毒处理过程中排放的臭气浓度及颗粒物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上标准及文件内容均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过程中的环境质量标准及水、大气等污染物排放限值提供相应标准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另外,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对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提出特殊要求,即:“当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处置能力无法满足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处置要求时,经环保部门批准,可采用其他应急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增加临时医疗废物处理能力。”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月28日印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明确疫情期间的应急处置及资源协调机制,将非医疗废物专业处置设施纳入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资源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月28日印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明确要求“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做好相关信息发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因医疗废物的收集、暂时贮存、运送、处置等程序给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四章“法律责任”,《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六章“罚则”,以及《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全文等法律规范均作出了相应规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责令收回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行政主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擅自转卖、处置医疗废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leyu·(中国)官方网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面对疫情期间的医疗废物管理及应急处置现况,我国生态环境部、卫生健康委员会及时出台现相应文件,快速统筹协调,为应对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明确方向、做好部署、提出要求,各省、市地方政府及省、市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也同时出台做好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的相应通知,为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高效、有序地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与此同时,随着疫情的持续发展及医疗废物产生量的不断增加,当前应对疫情期间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的措施会面临日益复杂的问题,故,笔者在此对疫情期间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将面临的困难及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面对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发展的紧急态势,我国对于传染病疫情特殊时期的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的法律规范还存有空白和缺失:

  针对本次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的处理、处置,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月21印发《关于做好新冠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固体函〔2020〕46号,下称“《通知》”),于2020年1月28日印发《新冠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下称《指南》)。纵观以上两份文件,《通知》为总体性要求,较为宽泛;《指南》针对本次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提出相应要求,但亦是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或原环境保护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此前发布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预案》(环办〔2009〕65号)等文件的要求为基础。不难看出,上述部门规范性文件,在法律规范层级上较低,当前疫情的防控和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形势严峻,需要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联合协作,形成合力。仅有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发布的《通知》和《指南》等文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统筹规范,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在具体执行上或将面临各部门、各行政区域政府及部门间协调不畅、处理效率不高、缺乏监督等问题。另外,已有的行政法规规定较为笼统,无应对疫情期间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的具体性、专门性规定。当前施行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虽在立法层级上为行政法规,但其并无对疫情期间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的具体性、专门性规定,亟待修订完善。

  2.缺乏针对城镇居民小区、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病毒防护用品等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处理的专门性规定

  对于城镇居民小区、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等区域产生的废弃病毒防护用品及特殊生活垃圾,如口罩、手套、防护服、鞋套、纸巾等废弃病毒防护用品及生活垃圾,虽未按照医疗废物纳入《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管理,但其与《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的“常见组分或者废物名称”存在重合,比如,“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此类医疗废物在上述区域民众的日常生活和病毒防护中亦会使用和产生,特别是对于已感染新冠肺炎且未被发现、未被医疗机构收治的居民,其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废弃病毒防护用品及特殊生活垃圾实则与医疗废物有相同的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在当前疫情传播日益严峻的形势下,对于城镇居民小区、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等区域产生的废弃病毒防护用品及特殊生活垃圾的处理,亦应当以特殊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收集、暂存、运输及处置,不能按照一般生活垃圾予以处理。

  我国当前在国家层面并无统一的法律规范对疫情期间城镇居民小区、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等区域产生的病毒防护用品、特殊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处理进行规制,仅在地方政府层面发布相应的“通知”“指南”等临时性文件予以规范和要求。此种情况下,对于以上区域产生的病毒防护用品、特殊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应如何定性(当前各地对于此类固体废物的定性不一,有按照“其他垃圾”处理的,如广东[6];有按照“有害垃圾”处理的,如四川[7]等地),按照何种标准和要求收集、暂存、运送、处置,收集、暂存、运送、处置的主体及责任边界如何确定,以及监管主体及监管职责如何确定等问题都亟需国家层面出台统一的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当前leyu·(中国)官方网站,存在使用后直接将此类固体废物与一般生活垃圾混合丢入垃圾桶,再由环卫部门工人分拣的情况,存在污染一般生活垃圾甚至造成病毒扩散的风险。

  首先,对于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应污染防治场所、设备、设施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需进一步考察。一是疫情期间对于医疗卫生机构收集、暂存医疗废物的管理要求更高,医疗卫生机构用于收集、暂存医疗废物的场所、设备、设施是否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做到防流失、防泄漏、防扩散;二是医疗卫生机构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是否能够保证达标,如,对于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其污水处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处理效果是否能够持续达标,无污水处理设施或处理水平无法达到要求的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20〕52号)的要求采取“因地制宜建设临时性污水处理罐(箱),采取加氯、过氧乙酸等措施进行杀菌消毒”等措施。

  其次,医疗卫生机构的一线工作人员及保洁人员在医疗废物的收集和暂存过程中的疫情防控意识和环保意识是否到位,能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和文件的要求进行相应分类、消毒、暂存、登记、管理等有待持续评估和考察。

  另外,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能力及风险防控保障措施有待进一步评估和考察。根据生态环境部印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的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可自行处置或在临近医疗机构处置医疗废物,豁免环境影响评价及医疗废物经营许可手续[8]。故,如何确保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能够达到卫生防疫及环境保护标准亦是当前需要关注的问题。

  (三)通过非医疗废物专业处置设施开展疫情期间的医疗废物处置活动需关注非医疗废物专业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处置设施项目主体的环评及经营许可豁免等问题

  生态环境部印发的《新冠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中要求:“以设区的市为单位摸排调度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情况,将可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纳入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资源清单。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做好医疗废物处置能力研判,在满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的卫生防疫要求的情况下,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处置的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启用应急处置设施。”

  该要求明确,在现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资源紧张的情况下,经本级政府审批后可启用非医疗废物专业处置设施开展疫情期间的医疗废物处置工作,因此非医疗废物专业处置设施是否具备针对医疗废物处置的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是否能够达标,以及处置效果能否实现无害化等问题需在启用非医疗废物专业处置设施前进行客观、详细的评估和研判。另外,非医疗废物专业处置设施处置医疗废物从环评法律规范角度存在环评的“重大变更后的重新环评”“未批先建”及“未验先投”等涉及行政责任的情形;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角度还存在无资质经营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行政责任的情形。生态环境部印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仅对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疫情医疗废物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医疗废物经营许可等手续提出豁免,而对于非医疗废物专业处置设施项目主体的环评及医疗废物经营手续的豁免未作规定。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医疗废物的收集、暂存、运送及处置的各个流程涉及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住建、供水等部门职能,且在相应事项监管上存在职能重叠,或将产生监管职能主体、范围、方式及责任不明晰的情形。生态环境部及各地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处理的工作通知和安排中均将“协调联动”“形成合力”等提到重要的位置,其实施和完成情况对于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及防止疫情扩散的整体效果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是尽快制定我国应对疫情期间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的行政法规,对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作出专门性、便于执行的规定;对我国现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配套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和完善,增加对疫情期间各主体在医疗废物处理中的要求和责任的规定。

  二是在国家层面出台相应政策法规或由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对城镇居民小区、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等区域产生的病毒防护用品、特殊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定性、处理标准及方式,主体责任及边界,监管主体及监管职责等问题予以明确,做到各地执行和监管口径一致。如:已有全国代表提议将此类固体废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以小区为单位设置专门存放废弃口罩的专用垃圾桶;加强对小区居民的宣传力度,要求小区居民不将此类固体废物与一般生活垃圾混同丢弃[9]。

  第一,进一步落实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的第一责任人地位和职责,加强各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尽快排查新冠肺炎疫区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暂存场所、设备、设施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及标准文件的要求,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敦促整改。

  第二,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一线员工及保洁人员的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培训,并形成培训记录,定期报送主管部门。

  第三,持续对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能力进行合理评估,建立日常汇报、监测监督等管理机制。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肺炎疫情医疗废物能力和处置情况的监测、评估和监督,形成定期汇报、定期监测、定期监督的监督管理机制,时刻掌握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置能力和处置情况的变化,及时统筹协调。

  首先,相关主管部门在摸排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设施及处置能力时,对各非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进行评估和研判,对已经具备或通过改进可具备医疗废物处置能力的非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可通过对环境影响评价及医疗废物经营许可手续的豁免leyu·(中国)官方网站,解决非医疗废物处置设施项目主体的环评及经营许可责任风险,保障肺炎疫情医疗废物的应急处置。

  其次,建立定期汇报制度,要求非医疗废物处置设施项目主体定期汇报医疗废物处置情况、污染防治及人员防护情况;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定期对非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及时报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非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的环境和卫生健康监测。

  可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的工作部署和安排[10],由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与同级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建、供水等部门建立疫情医疗废物协同应急处置机制,共同成立疫情医疗废物协同应急处置工作组,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及时汇总信息,制定工作计划,形成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全链条协同处置体系。进一步明晰各部门职责,加强疫情期间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的协同性、高效性。

  疫情之下,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是关涉到生态环境保护和疫情防控的重大事项,党中央、国务院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高度重视,积极制定和出台一系列政策和文件,为打赢新冠肺炎防疫战指明了方向、奠定了胜利的基础。笔者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唯有从自身所从事的专业角度,梳理疫情期间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的相关法律规范,分析疫情期间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并提出相应建议,以期为抗击疫情贡献力量,共克时艰。同时,因完成仓促,加之当前国家和地方的政策、文件不断制定和出台,本文在规范梳理上难免存在疏漏和不完整之处,笔者会持续关注相关政策文件制定及出台的最新进展,及时对文章进行更新和完善。

  https://mp.weixin.qq.com/s/ApCGnKx59nRU5LIF0J6uPg?from=singlemessage&isappinstalled=0,2020-01-30.

  http://www.mee.gov.cn/ywdt/hjywnews/202001/t20200123_760940.shtml,2020-01-21.

  http://www.mee.gov.cn/ywdt/xwfb/202001/t20200129_761043.shtml,2020-01-28.

  http://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002/t20200201_761163.html,2020-02-01.

  [5]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81号)

  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0-01/28/content_5472796.htm,2020-01-28.

  [6]《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废弃口罩管理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范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http://zfcxjst.gd.gov.cn/gkmlpt/content/2/2880/

  http://sthjt.sc.gov.cn/xxgk/xxgkcontent.html?pt=T&i=933-529312-00-000,2020-01-30.

  http://www.mee.gov.cn/ywdt/xwfb/202001/t20200129_761043.shtml,2020-01-28.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315&wfr=spider&for=pc,2020-02-02.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0845&wfr=spider&for=pc,202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