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yu关于举行《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2
栏目:公司动态 发布时间:2023-09-16
 leyu关于举行《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2号)根据2023年8月23日发布的关于举行《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现将听证会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听取社会各界对《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听证稿)的合理性、科学性、合法性进行听证,听证的重点条文内容为:  (一)请参加会议人员提前熟知《丽江市城市生活垃

  leyu关于举行《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2号)根据2023年8月23日发布的关于举行《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现将听证会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听取社会各界对《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听证稿)的合理性、科学性、合法性进行听证,听证的重点条文内容为:

  (一)请参加会议人员提前熟知《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听证稿)内容,确保立法听证会取得实效。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打造世界文化旅游名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列明的废荧光灯管、废含汞血压计、废含汞温度计、废药品leyu、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废油漆、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除上述四大类外,大件垃圾应当单独分类。大件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千克或者体积大于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处理的废旧家具等废弃物及各类废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第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简便易行、有序推进的原则,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保障资金投入和土地供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立项工作,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预留和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的污染防治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推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加强文旅活动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组织行业协会对文旅从业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督促文旅企业、景区引导游客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纳入相关企业考核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水务、公安、财政、应急、邮政、广电、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第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用地需要。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管控和预留,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leyu、规模、标准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不得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推广使用菜篮子、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购物袋。

  第十六条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包装相关标准和规范,优先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环保材料。

  第十七条鼓励回收单位和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有价回收等积极措施回收包装物。

  第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类之后投入到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任何单位、家庭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四)机场、车站、场馆、宾馆、饭店、商场、商铺、市场、广场、公园、旅游景点、河湖水域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规定,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分类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依法签订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合同。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清扫、收运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收,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处理。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leyu、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八)按照要求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依法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收,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群团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引导旅游者在本市旅游期间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实现全流程监管信息共享,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和完善应急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管理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时限和反馈机制等。

  第三十八条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